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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活動管理 第十條 租賃經營人必須遵守道路運輸和價格方面有關法律、法規,接受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和價格主管部門的管理、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租賃經營人必須依照交通部頒布的有關技術標準,加強車輛技術管理,保持租賃汽車技術狀態良好。 第十二條 租賃經營人必須按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租賃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三條 辦理租賃汽車業務應簽訂租賃合同,必須使用由各省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汽車租賃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內容應包括:租賃經營人名稱、承租人名稱、租賃汽車車型、顏色和車輛號牌、行駛證號碼、道路運輸證號碼、租賃期限、計費辦法、付費方式以及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 第十四條 租賃經營人增加或減少租賃汽車,必須向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申請增辦或繳銷有關證件。 第十五條 租賃經營人應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經營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內容管理,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第十六條 租賃汽車車主必須與汽車租賃經營人名稱相一致。凡不是租賃經營人所屬車輛、未辦理汽車租賃業合法經營手續的車輛,一律不得用于租賃。 第十七條 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對租賃經營人的經營資格和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租賃經營人實行經營資格、技術經濟條件和經營行為的年度審驗。 第十八條 承租人租賃汽車,必須出具能夠證明單位或個人身份的有效證件和一定數量的保證金,必要時須有可靠單位給予經濟擔保。 第十九條 承租人租賃汽車,應對承租汽車進行檢查,確認租賃汽車技術狀況良好,并要核對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等證件是否齊全、有效,行車中應隨車攜帶上述有關證件。 第二十條 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賃汽車從事營業性運輸,須按照道路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向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方可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 第二十一條 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賃合同中發生糾紛時,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以申請交通主管部門調解,或申請合同管理機關、仲裁機關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視其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租賃經營人未按本規定第七條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租賃經營人未按本規定第七條領取《道路運輸證》擅自經營的,處以每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萬元。 (三)承租人在行車中未攜帶《道路運輸證》的,處以每車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租賃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收取租賃費用的,處以所收費用30-50%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五)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提出復議又不起訴且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和執行汽車租賃業有關法規,認真履行職責,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國家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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